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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4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林惠瑜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43號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6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乙節,核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釋憲,即無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4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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