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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2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天母52郵局中山北路7段130號,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原確定裁定於109年4月2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準此,聲請再審不變期間自109年4月27日起算30日,又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再審不變期間計至109年5月26日(星期二)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6月1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明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申請編號0000000-T-016案件業經准許,主張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惟並未提供相關資料文書或證物供核,自無從據以認定其知悉時點及判斷是否構成再審的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