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57號
- 聲請人
-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韋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緣聲請人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未先予認定內政部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內民字第1050448961號、107年11月20日臺內民字第107452606號、108年2月15日臺內民字第108009912號函是否合於解釋性行政規則之要件,卻逕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顯有裁定理由與理由矛盾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㈡原確定裁定援引判決先例,認「行政規則之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程序……非屬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且未進一步探究本案有無「禁止錯誤」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且原確定裁定未依附任何事實,貿然認定於隱名代理情況下,「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在民事法律關係上通常不會輕易認諾」,顯屬憑空臆測,悖離證據法則且不備理由,更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況若欲達成殯葬管理條例釐清責任歸屬、減少消費糾紛之立法目的,更應肯認本案有「隱名代理」情形,原確定裁定卻為相反之認定,亦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此外,原確定裁定認定代銷業者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等殯葬服務產品,必須使銷售契約之賣方及買方,為實際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務」之業者與「消費者」,並指出理由為「維持殯葬服務產品交易之安定性,降低其履約風險」,據以否定「隱名代理」之成立,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係違反比例原則。再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立法意旨,無從推導出「代銷業者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必須使銷售契約之賣方及買方,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與『消費者』」。況解釋性行政規則未刊載於政府公報之效力問題,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且未經大法庭統一見解,原確定裁定忽視此等法律爭議,應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另本件承購者江淑賢於另案偵查中、有龍公司副總經理陳仁杰於另案訴訟時之陳述,已可證有龍公司已為認諾,原確定裁定自行臆測,顯非適法。
㈢況且,原確定裁定作成前,未給予聲請人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即行審結裁判,對聲請人形成突襲,違反行政法院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之要求,且未善盡「訴訟照料及闡明義務」,裁判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雖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對原審判決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乃係對原審判決正確之認事用法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節,論述在案。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即內政部105年12月29日臺內民字第1050448961號、107年11月20日臺內民字第107452606號、108年2月15日臺內民字第108009912號函,核屬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或法律見解,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證物」。又裁定理由與理由矛盾核非理由與主文矛盾,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係就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法律見解,再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或已指駁之理由,或係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至於上開二、㈢之再審理由,核係聲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聲請意旨執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給予聲請人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形成突襲,違背法令乙節,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未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