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97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不服訴訟救助被駁回再聲請訴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視為再審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09年10月1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