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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鍾啟煌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97號

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不服訴訟救助被駁回再聲請訴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視為再審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09年10月1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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