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48號
- 聲請人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共同代表人
-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所明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確定,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9年10月23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之日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之事由無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