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76號
- 聲請人
-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4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經郵寄至本件「行政訴訟抗告狀」記載之聲請人住所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109年12月14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7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雖於109年12月23日具狀檢附另案109年度聲再字第929號之裁判費繳費收據影本,然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