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29號
- 聲請人
-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案件(下稱本案)林秀圓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2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下稱原一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提出異議,視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原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復對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2號嗣於109年4月9日以其未依限 補繳抗告費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一審駁回抗告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下稱1100號裁定)將一審駁回抗告裁定予以廢棄,依本院1100號裁定理由五、㈢關於「但抗告人就該命補費裁定不服之表示,本院已一併於駁回抗告之原裁定之本件抗告程序中加以審酌,並據以將原裁定廢棄。」所謂之「原裁定」即係指原一審裁定,即1100號裁定已一併將原一審裁定廢棄,且認上開抗告之裁判費可暫免繳納。次依本院1100號裁定理由四、㈡之記載,係聲請人於109年4月10日提出補述109年1月30日對原一審裁定抗告之理由狀所主張,則本院1100號裁定審理範圍當然包括聲請人於109年1月30日對原一審裁定抗告之内容,所廢棄之原裁定當然係指原一審裁定,故依本院1100號裁定意旨,林秀圓法官應即迴避審理本案事件,惟原審法院將聲請人對原一審裁定所提抗告檢送本院,本院進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即屬違法,亦違背「禁反言」原則云云。經查,本院1100號裁定係針對一審駁回抗告裁定而為,非如聲請人主張併將原一審裁定廢棄;又聲請人雖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核聲請狀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