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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29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鍾啟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29號

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案件(下稱本案)林秀圓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2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下稱原一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提出異議,視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原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復對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2號嗣於109年4月9日以其未依限 補繳抗告費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一審駁回抗告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下稱1100號裁定)將一審駁回抗告裁定予以廢棄,依本院1100號裁定理由五、㈢關於「但抗告人就該命補費裁定不服之表示,本院已一併於駁回抗告之原裁定之本件抗告程序中加以審酌,並據以將原裁定廢棄。」所謂之「原裁定」即係指原一審裁定,即1100號裁定已一併將原一審裁定廢棄,且認上開抗告之裁判費可暫免繳納。次依本院1100號裁定理由四、㈡之記載,係聲請人於109年4月10日提出補述109年1月30日對原一審裁定抗告之理由狀所主張,則本院1100號裁定審理範圍當然包括聲請人於109年1月30日對原一審裁定抗告之内容,所廢棄之原裁定當然係指原一審裁定,故依本院1100號裁定意旨,林秀圓法官應即迴避審理本案事件,惟原審法院將聲請人對原一審裁定所提抗告檢送本院,本院進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即屬違法,亦違背「禁反言」原則云云。經查,本院1100號裁定係針對一審駁回抗告裁定而為,非如聲請人主張併將原一審裁定廢棄;又聲請人雖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核聲請狀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2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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