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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97號

離島建設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林玫君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097號

再審原告
陳昭俤
再審被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表人
曹爾元
參加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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