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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4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48號

上訴人
蔡宗佩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英,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為奇聖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478,314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收入總額5,918,256元,並因上訴人無法提示該事務所帳簿憑證供核,而依財政部106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0611號令訂定之105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會計師:為核定收入總額30%;下稱系爭費用標準),核定費用總額1,775,476元(5,918,256元x30%)及執行業務所得4,142,780元(5,918,256元-1,775,476元),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復因歸課後適用稅率30%,乃依規定否准認列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25,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211,763元,綜合所得淨額3,033,303元,補徵應納稅額528,464元。上訴人就執行業務所得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部分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費用標準,一定要以合理客觀方式進行實地調查,以符合會計師業一般費用標準之實際狀況。本案系爭費用標準之訂定,係由財政部賦稅署發函責成各地國稅局辦理,而被上訴人再函由所屬臺中分局辦理,惟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並未進行實地調查,只發函通知臺中市會計師公會,請其對擬定系爭費用標準提供意見及相關數據,嗣因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並未回覆意見,被上訴人即逕自沿用以往年度費用率30%,以致費用率嚴重低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5年度實地調查之平均費用率82.8%,違反上開規定。原審不察,僅因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未回覆意見即認定系爭費用標準合法,亦未說明不採上述有利上訴人證據之原因,違背法令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函請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就105年度收入及費用標準提供意見,並請有調整意見者,詳敘調整理由及檢附相關數據,於105年10月11日前填寫意見表擲回該局辦理,惟該函經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收受後,並未表示有須調整之意見。而會計師公會乃維護全體會計師共同權益而設,其既未提出應調整理由及檢附相關可供參之數據資料,顯見經其審視後,會計師執行業務需支出之正常費用占收入之合理比率,相較於往年並無顯著變化且無須調整之必要,維持30%之比率係屬符合合理利潤之標準,此意見調查結果具有客觀性,自毋庸再耗費行政資源從事無實益之調查程序,是財政部彙整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後,核定105年度執行會計師業務之必要費用比率仍維持30%比率,核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無違;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金管會106年12月編印之「會計師事務所服務業調查報告」,經核其內容與財政部核定105年度執行會計師業務之必要費用比率仍維持30%比率,並無互相衝突或牴觸之處,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財政部係每年責由各地區國稅局徵詢會計師同業公會之意見後,再逐年重新核定費用標準,不能因無調整費用比率必要,而核定與往年一致之比率,即援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而指摘該費用標準有違法或違憲之情形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4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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