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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98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明鴻蕭惠芳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98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08年12月7日起算30日,聲請人居住臺中市,扣除在途期間7日,故至109年1月12日(星期日)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遞延至109年1月13日(星期一)為屆滿日。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1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9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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