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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83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83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事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原審法院及本院繳費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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