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69號
- 抗告人
-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嗣聲請訴訟救助,該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09年3月7日寄存送達;而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