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21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狀暨聲請閱覽評議併聲請訴訟救助狀暨訴訟費用陳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0年3月9日寄存送達。故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狀載承辦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69號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侯東昇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法官及蔡宜婷書記官等人均應迴避乙節,因各該法官及書記官均未承辦本案,自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