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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14號

土地複丈等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帥嘉寶李玉卿陳國成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14號

聲請人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6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複丈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655號再審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7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1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複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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