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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42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小康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42號

聲請人
黃立欽

  張黃寶潚

  黃桂芳

  黃心怡

  黃智華

  黃瓊緣

  黃智惠

 黃振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黃立欽、張黃寶潚、黃桂芳、黃心怡、黃智華、黃瓊緣、黃智惠等人(下稱黃立欽等人);於108年1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黃振安,有卷附各送達證書足據。茲以收受寄存送達之聲請人黃立欽等人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則聲請人黃立欽等人收受送達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16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8年2月24日(星期日),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8年2月25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2月1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4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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