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42號
- 聲請人
- 黃立欽
張黃寶潚
黃桂芳
黃心怡
黃智華
黃瓊緣
黃智惠
黃振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黃立欽、張黃寶潚、黃桂芳、黃心怡、黃智華、黃瓊緣、黃智惠等人(下稱黃立欽等人);於108年1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黃振安,有卷附各送達證書足據。茲以收受寄存送達之聲請人黃立欽等人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則聲請人黃立欽等人收受送達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16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8年2月24日(星期日),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8年2月25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2月1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