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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28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侯東昇陳秀媖王碧芳媖媖鍾啟煌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28號

聲請人
黃立欽

  張黃寶潚

  黃桂芳

  黃心怡

  黃智華

  黃瓊緣

  黃智惠

  黃振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處理。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無論用詞為何,均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本院97年度裁字第3035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先後聲請2次再審,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05號、109年度裁字第164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謂:相對人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長庚段747、748地號等土地乃濫用權力之結果,有違衡平法則,依法自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係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裁字第1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之該事件審結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係於109年1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回溯計算至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期間,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限制再審規定,且核諸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本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碧 芳 媖媖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2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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