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35號
- 抗告人
- 甲○○○
丁○○○
戊○○
己○○
庚○○
辛○○
黃智惠
乙○○
丙○○
壬○○
癸○○
子○○
丑○○
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將其所有拆除剩餘坐落7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重新改建或整修,相對人認已超過門面整修範圍,乃通知抗告人應依規定申請許可,惟因抗告人仍未申請許可並逕為施工,遂遭相對人所屬建設局執行拆除。抗告人不服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之處分,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乃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抗告人主張之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4字第8233號函釋及82年5月11日82府地2字第162402號函,分別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及上訴審時提出。另抗告人於上訴審時,即以相對人所屬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士蘇金雄負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管理業務,卻收受跑照業者之賄款,容許跑照業者以不實經變造之竣工照片,申請使用執照,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眾日報附於本院卷可憑。訴外人蘇金雄嗣經高雄地院於96年2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又抗告人於上訴審時,亦以相對人所屬公務員蔡再傳,曾參與相對人87年7月1日80府建土字第101674號函、80年9月5日土地徵收協調會及80年9月24日之違章建築處分,主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有抗告人上訴補充理由狀附本院前審卷足憑。此外,抗告人所提之證物土地謄本、黃英榮與黃振明、丙○○、乙○○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贈與契約書、房屋稅與地價稅、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書等證物,均分別於訴願程序、原審及上訴程序中提出,是抗告人所爭執之合成照片,亦經原確定判決分析、比對,予以審酌。則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即已知悉上揭證物之存在,尚非因原審法院96年4月10日高行獻紀丁95訴更一18字第0960002607號函始知悉,其再審事由自非知悉在後,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確定時起算。又查,抗告人係不服原確定判決,向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3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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