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93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違章建築事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4年2月6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2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迄至94年3月14日(94年3月13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6年4月30日始聲請再審,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者為聲請人三人,其餘就本件聲請再審案件具狀陳述意見者,非原審裁定移送範圍,不在本院裁判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