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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44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小康鍾啟煌林玫君李玉卿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44號

聲請人
林連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31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3年6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4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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