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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01號

聲請補充裁定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林妙黛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01號

聲請人
李念慈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的欠缺,屬可補正的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其提出的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雖於109年3月11日(收文戳日期)寄送另一份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惟仍未於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且亦未補繳裁判費,無從視為已補正。從而,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的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0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