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98號
- 聲請人
- 彭誠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相對人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認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將資金貸予他人,承作票據貼現業務,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5,175,500元,惟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利息所得,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課核定聲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951,035元,所得淨額5,485,467元,補徵應納稅額1,520,282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516,38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758,191元(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追減利息所得2,908,000元及罰鍰524,473元。聲請人不服,循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裁定移轉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08號裁定將關於原確定裁定部分移送本院(另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08號判決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謂:前程序原審判決引用相對人所提出「不可閱覽卷宗」4處證據及未審酌該卷宗不能提供再審原告閱覽之重要事證,聲請人自始無法接觸不可閱覽卷內證據方法,無法得知不可閱覽卷證據之具體內容,無從為攻擊或防禦答辯,此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有效防禦權、訴訟資料閱覽權及獲知權、依法律納稅權;又採用無證據能力之「票據簽收資料影本」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且將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與個人綜合所得採「收付實現制」概念混淆,誤將個人未兌領現金之票據認定為所得實現。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足證聲請人確實無法閱覽得知不可閱覽卷之閱卷聲請書等證據,即逕謂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遞予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時,其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程序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前程序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於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就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否已為具體指摘,與原確定裁定有此適用行政訴訟法見解之歧異,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其餘部分再審理由,則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前程序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等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