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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7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東都蕭惠芳胡方新王俊雄林妙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75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暨法官迴避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10支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7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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