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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26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明鴻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26號

抗告人
曾坤炳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57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9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僅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是抗告人另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司革會、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此部分亦屬於法不合,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2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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