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特急聲請書,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所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0年1月8日(星期五)即告屆滿。是聲請人遲於110年2月26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