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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7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吳明鴻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7號

聲請人
廖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最近一次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21號裁定(下稱192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敘明: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陳詞及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1921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國家賠償事件係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不得拒絕受理。聲請人縱有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亦不得據為逕予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原確定裁定未先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上開說明,核屬聲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聲請意旨執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未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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