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74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7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達成「和解」,有聲請人106年12月13日再審狀之證據2可稽,此為具體事證,從而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是違法解僱,相對人應依違法解僱之具體事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訴訟補助費新臺幣237,420元,並廢棄鈞院108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云云。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此項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