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40號
- 聲請人
- 鄭梨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暨補充判決及法官迴避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2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