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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20號

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20號

聲請人
鄭梨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法法官迴避事件聲明異議狀、行政訴訟法再審聲明異議狀及行政訴訟法官迴避事件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5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應自行迴避,且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顯有偏頗之虞,其所為再審裁定應屬無效,惟原確定裁定竟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係指「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該法律解釋已逾越法律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聲請人於原審追加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脫漏未審,本院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亦未處理,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聲明異議,惟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對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及本院歷次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指摘均不予審理,亦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裁定以:本院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並未參與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51號裁定之前次裁判,亦即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裁定,且聲請人未證明上開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迴避事由,自無須迴避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51號裁定之裁判等語,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錯誤之違法,核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他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程序裁判有違法情形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2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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