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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51號

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江幸垠蘇嫊娟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51號

聲請人
鄭梨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暨法官迴避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教育部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編為106年度聲再字第435號),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本件再審。另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38號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㈠楊得君、闕銘富、黃合文、許金釵、胡國棟等5位法官並非本院現任法官,而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鄭忠仁、吳東都、藍獻林、姜素娥等7名法官,均非系爭聲請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則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㈡林茂權、林文舟、劉介中等3位法官,並未參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而無自行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承辦系爭聲請再審事件之林茂權、林文舟、劉介中等3位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則聲請人聲請林茂權、林文舟、劉介中等3位法官迴避,亦無從准許為由,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35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法官迴避之聲請。

四、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乃指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迴避以1次為限。原確定裁定卻指為第1次再審而言,顯非構成要件,該解釋涉有不當,致所判斷之事實與法律有所出入,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又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迴避原因發生後,仍得聲請迴避,並請求廢棄因有偏頗事件法官迴避。是原確定裁定顯有偏頗,有礙聲請人之訴權,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表示其法律見解,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係程序上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是聲請人書狀內關於本案實體部分不服之理由,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5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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