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43號
- 聲請人
-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於辦理南投縣000線00+000○○橋及000+000○○橋復建工程之土地徵收案時,未依法完成徵收程序及取得土地先行使用核准前,即辦理採購工程之發包程序,並允許得標廠商進入聲請人所有土地施工,程序違法且侵害聲請人土地之使用權。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執以時效規定不受理,明顯忽略對聲請人有力之證據調查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6年9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且聲請人並非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其於108年4月2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