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號
- 再審原告
- 周海積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力維 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德發
- 訴訟代理人
-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而言,至於以下情形,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1.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對同一實證法規定,在解釋上有所歧異者。
2.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本身即有不一致之情形,又無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存在,而在不同案件中經不同法院分別引用者。
3.法院就同一案件適用特定法規範(實證法條文或最高審判機關裁判先例表示之法律見解)為法律涵攝。而在法律涵攝過程中,因規範意旨之詮釋、或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等因素,致其法律涵攝結論與當事人之主張不同者。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內容為:
1.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A.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准予補建周浩然原眷戶身分」,及「由再審原告承受權益並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與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而遭再審被告否准之原因事實與客觀經過:
(1).再審原告之父周浩然(已於90年4月6日死亡)於49年間自空軍退伍。其原住新竹市○○路○○巷00號房舍(位於新竹空軍12村改建範圍),於50年間遭波密拉風災損毀。因此之故:(A).周浩然乃申請「臺灣省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B).新竹縣政府於51年10月15日作成府建土字第57800號函同意周浩然申請變更在新竹縣○○○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及同段170-1地號土地嗣後合併於同段83地號土地,經重測改編為新竹縣○○段000○號)興建住宅,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0號(其後變更為同上路0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C).周浩然等人於52年1月5日遷入該址。
(2).其後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8日向立法委員陳情稱:(A).系爭房屋為政府提供土地由周浩然自費興建之眷舍。(B).周浩然符合原眷戶資格,應補列其原眷戶資格。
(3).受理陳情之立法委員將乃將該陳情案函轉由再審被告處理。經再審被告於100年8月8日作成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199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0年8月8日函),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
(4).其後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前審法院)作成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前審101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訴訟。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申請案因而確定。
(5).但再審原告又於104年3月29日就以下之事項申請再審被告作成授益處分。(A).准予補建周浩然原眷戶身分。(B).並准由再審原告承受權益,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
(6).再審被告受理申請後,於104年5月6日作成國政眷服字第104000538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再審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最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本申請案因而確定。B.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作成否准處分無誤之理由說明:
(1).眷改條例所指「原眷戶」之法定意義,及證明其資格所需具備之公文書,悉應遵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因此之故:(A).該條文第2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並非任何「軍方同意於其管理之土地上為建築使用,而發給之文書」,均屬此處所稱「得證明眷改戶資格之公文書」。以上之法律見解可由再審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作成公告記載中得知,該公告載明:
一、本部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並避免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定原眷戶資格者及同條例第26條所定比照原眷戶資格者,因未經本部列管在案而損失權益,請凡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配住公文書而未經列管在案之軍眷住戶,及持有國軍權責機關核發撥地自建眷舍命令(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受讓取得該自建眷舍房屋所有權尚未經本部列管在案者,應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向該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之核發機關(或其業務承接機關),申請辦理原眷戶(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
二、……如原受配住國軍眷舍之人已死亡,應檢附原受配住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口名簿影本(記事不得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由申請人切結屬實)。……,(B).由此可知,欲申請「補建」列管原眷戶資格,亦應以先具備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之法定要件為必要(並需有符合實證法規定之證明文件為憑)。
(2).又依前開原因事實之說明,「周浩然不具原眷戶資格,而對再審被告無『補建』原眷戶資格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審101年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參照)。對確定前之本案請求而言,該法律關係已有判決既判力,基於既判力之失權效(遮斷效)理論,再審原告不得再對經判決確認之該法律關係另為爭執。
(3).而再審原告在原訴訟下級審審理期間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方法,均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用以證明原眷戶資格」之公文書範圍,爰說明如下:(A).再審原告提供用以證明周浩然得補列原眷戶資格之相關書證,不外重建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但此等書證與其於前審101年判決中所提出之證物相同。(B).又依再審被告45年1月11日(45)通甲字第003號令訂定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第89條明文規定:「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亦應註明,並加蓋單位主官印章。」(C).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基於下述理由,難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a.該文書雖有地號面積及同意使用於興建房屋等記載,惟未載明出具該使用權證明書之人之姓名。b.該文書雖蓋有方章「壹柒壹零部隊印」,但無發文字號,亦未填載出具證明書之日期。且未明示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c.是足見該文書在形式上亦僅表明:提供土地予周浩然辦理建築之用。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形不同。(D).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相關國軍眷舍居住憑證,而再審被告亦查無再審原告之父相關眷籍資料,自難認周浩然有受配眷舍之事實。
(4).依上所述,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不能證明,則再審原告其母周雷秀英即無何原眷戶權益可資承受。
2.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則為:A.原確定判決與前審101年判決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故本案不受前審案之拘束。因為:
(1).前審之請求為「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准予補列周浩然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而本件再審前之請求則為「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准由再審原告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二者聲明不同。
(2).又再審原告提出前審請求時,對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認知有誤(真正權利人應為再審原告之母周雷秀英,而非再審原告),遭前審101年判決以「……因周雷秀英於100年8月27日死亡,一身專屬權益已消滅,無法由再審原告所繼承,再審原告在該案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益保護要件」等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則經由周雷秀英之全體繼承人書面協議,取得承受資格,並於100年11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承受。復依再審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所公布之前開「原眷戶補建列管公告」,本諸自身已取得之權利,提出本件再審前之請求。
(3).是本件再審前之請求與前審案件之請求,其原因事實、權源及聲明均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B.原確定判決在實體法層次之認事用法,亦有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1).將「准予自費興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政府興建核配眷舍之居住憑證」混為一談。而認再審原告不能提出居住憑證及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註明分配眷戶,而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又周浩然核准興建住宅之時間為51年10月15日,早於51年12月31日公告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確定判決引用該辦法,據為判定前開「准予自費興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符「政府興建核配眷舍」之「居住憑證」之形式要件,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原確定判決對前開由再審原告出具之「准予自費興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認其形式外觀記載(缺乏發文字號及日期),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用以證明原眷戶資格之「公文書」要件。但公文書即使無「發文字號及日期」,仍屬公文書。事實上該「准予自費興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經新竹縣政府審查及保存,證明力不容否認。原確定判決否認該公文書之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新竹市稅務局已將系爭房屋劃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中,自有列入營產之管理。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房屋未列入營產管理,又要求再審原告證明「周浩然有「政府興建受配眷舍」,自屬相互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查:
1.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論述中有關「既判力」部分,並非直接認定「確定前之本案請求與前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同一」,而引用「既判力理論」,據為駁回上訴之論理依據。而是基於下述理由,依「既判力遮斷效」理論,認再審原告對「周浩然不具原眷戶資格」一事不得再為爭執。其認事用法,甚為妥適,並無違誤,亦無再審意旨所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爰說明如下:A.再審原告之前審請求為「請求再審被告補列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而再審前之本案請求則是「再審被告應作成准許補列周浩然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並准再審原告為權益承受後,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承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雖然在嚴格意義下,二項請求非屬同一訴訟標的。B.但前審請求之法律關係(即以周浩然原具原眷戶資格而請求補列),已包括在再審前之本案請求第1項中。且再審前之本案請求中之後二項請求(即作成「准由再審原告承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部分),又以第一項請求內容為其基礎法律關係(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源自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C.是以原確定判決引用「既判力遮斷效」理論,以前審判決為據,認再審原告對「周浩然不具原眷戶資格」一事不得再為爭執。此等判斷核屬正確。D.再審意旨雖謂「前審101年判決以『周雷秀英已於100年8月27日死亡,一身專屬權益已消滅,無法由再審原告所繼承,再審原告欠缺權益保護要件』等理由駁回其訴。其則經由周雷秀英之全體繼承人書面協議,取得承受資格,而提出再審前之本案請求」云云,據以說明前案請求與再審前之本案請求非同一。然而觀之前審101年判決之理由論述,除了談及原眷戶資格及依眷改條例享有權益之「一身專屬性」外,也同時一併為「無法認定周浩然具有原眷戶資格,也無法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得比照原眷戶規定之適用」之法律涵攝判斷(見該判決理由欄四、㈢2.至4.之理由論述),此等法律涵攝判斷結論對再審前之本案訴訟而言,應具既判力之遮斷效。
2.而在前開「既判力遮斷效」理論基礎下,本件原確定判決判斷結論之合法性已得確認,至於原確定判決在實體法層次上,對本案權利有無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實對判決結論之正確性無任何影響。
3.又即使觀之再審意旨所言「原確定判決在實體法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各項主張內容,亦無非是對文書證據方法(即其提出之「准予自費興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該文書與待證事實(即「周浩然具有原眷戶資格」一事)間之關連性與證明力,重複其在再審前之本案訴訟中之爭執內容,認原確定判決法院或前審法院判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確定判決之心證取捨有錯誤。但該等心證取捨有誤所違背之特定法規範規定內容與違反事由,則無具體而明確之論述,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為充分表述。
4.是以再審原告本件再審理由,論之實質,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其終局判斷結論所有不服,而為空泛之指摘。卻未依再審法制中之門檻審查要求(要先通過再審事由之門檻審查,才能破壞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使法院得以對案件進行重新全面之審查),明白指出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