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43號
- 抗告人
-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林峯正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釐清前為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100號、102號大樓(目前已拆除滅失)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嗣經相對人移轉他人)是否屬相對人之不當取得財產(下稱不當黨產),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規定,主動立案調查,並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舉行聽證後,相對人於108年5月14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6條、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認定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不當黨產,並自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82,758,715元。相對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裁定以:㈠原處分包含抗告人認定系爭房地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黨產之確認處分,及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命自相對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的下命處分兩部分,相對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應就兩部分均予審究。㈡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原處分確認系爭房地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是原處分此部分效果乃在作為下命處分應追徵價額之計算基礎,而原處分嗣後若經本案訴訟審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該確認效力即予消滅,並無不能回復情形。另確認系爭房地為不當黨產後,猶須計算其價額再據以追徵相對人其他財產,則對相對人具實質影響者,乃下命處分,足認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之效力,對相對人尚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難准許。㈢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原處分命追徵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相對人因此將受之損害固屬得以金錢賠償回復者,然追徵價額高達782,758,715元,行政法院若未於現階段介入處理,相對人隨時可能遭執行之財產將無從或難於回復,而僅得於日後以金錢予以賠償。倘原處分經本案訴訟審認判決撤銷確定,國家亦將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並致社會資源的無謂耗費,是相對人主張追徵價額將致其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並非無據。相對人尚存之現有財產中,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下稱非不當黨產)外,原則上均受不當黨產之推定,並依法禁止處分,若抗告人因而選擇相對人之非不當黨產為追徵執行之對象,反而益見原處分之執行,將因相對人財務困窘而對常態化政黨活動造成重大妨害。相對人之財務狀態乃以「其財產減負債」之淨額來表徵,並作為其日常政黨活動之基礎,若其財產因追徵金錢債權782,758,715元而遭執行查封及拍賣換價,可能導致其財務狀態「入不敷出」,若程度嚴重,甚至可使政黨本身萎縮或消失,此等可能發生之不利益,自非事後以金錢所得彌補。抗告人就相對人為解決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等款項而申請出售不動產事,僅部分同意出售,尚有88筆不動產不同意出售,相對人對勞工之債務尚未全部履行清償,而第三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本應受法律保護,尤其是勞方對資方之債權,更應依法公平受償,縱准許停止執行,導致原處分後續無法執行,而由該善意第三人之債權受償,亦難認因此有損黨產條例所欲維護之公益(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及落實轉型正義)。以國家預算之規模,7億餘元之金錢債權即使全部或一部未被滿足,對公益雖有影響,亦非重大,但相較於相對人受政黨組織無法存續之威脅,應認本案中私益所造成之損害屬性質上難以回復之權重,應高於公益權重所受之影響;況被認定不當黨產亦可禁止處分,已足確保日後執行受償,堪認相對人就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之聲請停止執行,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爰裁定原處分關於自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782,758,715元部分,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對准許停止執行部分(即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先認追徵7億餘元之金錢債權過鉅,日後由國家返還7億餘元予相對人,將造成國家過重負擔;復又認7億餘元之金錢債權,以國家預算之規模,對國家財政即公益部分,非有太大之影響,是原裁定對於7億餘元之金錢債權,於國家之財政角度究竟重大與否,判斷上前後齟齬,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裁定無視抗告人106年1月6日臺黨產法字第1060000032號令,已明示不當黨產之追繳範圍不包括非不當黨產,逕假設抗告人對非不當黨產為追徵將造成相對人常態化政黨活動之重大傷害,作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顯有違誤。㈢相對人107年財務報表之決算報告書顯示,107年度非不當黨產等收入為709,895,299元,而支出總額為2,205,958,485元,惟支出部分1,596,553,269元為相對人106年2月1日大量解僱勞工所需支付之退休金,是相對人一般日常支出為609,405,216元,換言之,相對人107年度尚有100,490,083元收益,是於抗告人無法追徵之合法收入,實際上足以支付相對人一般日常之黨務支出。原裁定未客觀審酌相對人財務狀況是否確有無法正常為政黨活動之情形,即草率推斷原處分追徵7億餘元金錢債權會使相對人入不敷出,致政黨萎縮或消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相對人自109年1月總統、副總統及不分區立委選舉後,較105年總統、副總統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每年多取得72,127,750元之政黨補助款,此非抗告人可追徵之標的,益證原處分追徵7億餘元之金錢債權,不會對相對人政黨正常活動造成影響。
㈤依黨產條例第6條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7條規定,原處分追徵款項實為表彰我國轉型正義、政黨公平競爭及公平正義財產回復,更為我國轉型正義、人權教育、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政策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重要財務來源。是原處分之執行對於促進轉型正義之推動、補償及教育具有重大公共利益,原裁定不顧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率加認定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對公益影響有限,實有悖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7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即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惟能否以金錢賠償損失,並非判斷有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唯一判準,如損失之填補縱得以金錢為之,苟其金額過鉅,導致將來國家須負擔龐大金錢賠償,亦應納入是否有「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加以考量。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另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
㈡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第9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第27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1倍至3倍罰鍰。」準此,相對人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該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即105年8月10日,下同)尚存在之現有財產,或自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而於黨產條例公布日已非其所有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原則上均受不當取得財產之推定,並依法禁止處分,違者,其處分行為不生效力,且應受罰。是縱如抗告人所述,不當黨產之追繳範圍不包括非不當黨產,而相對人107年度尚有100,490,083元之收益,且其自109年1月總統、副總統及不分區立委選舉後,每年多取得72,127,750元之政黨補助款(此非屬追繳範圍),然相對人為持續運作之政黨組織,作為其運作基礎之現有財產(不含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減除其既有負債(例如相對人積欠其解僱勞工及員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2月1日北院隆民譯106司核1字第1060023841號函准予核定之相對人大量解僱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書可稽)後,相對人所有之非不當黨產是否足以供其維持基本政黨運作活動乙節,經斟酌相對人對勞工之債務問題尚未全部履行清償,為維護受法律保護之勞工對相對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不宜單以不當黨產之追繳範圍不包括非不當黨產、相對人尚有上述收益及政黨補助款,即行推論不會對相對人政黨正常活動造成影響。則原裁定認原處分追徵價額達7億餘元,係屬鉅額,法院若未於現執行階段介入處理者,相對人遭執行之財產將無從或難於回復,縱於日後以金錢賠償,亦將致社會資源的無謂耗費,而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即屬有據。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客觀審酌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即行推斷原處分之執行會使相對人入不敷出並致其萎縮或消失云云,自無足採。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以原處分執行後,如原處分遭撤銷,將致國家財政負擔過重之金錢賠償,又認為原處分追徵價額7億餘元,與國家預算規模相比,不執行對於國家財政之公益影響有限,其理由矛盾云云,惟觀乎原裁定係認為本件縱停止執行,依黨產條例第6條或第9條第1項規定,已足以確保相對人無脫產之虞,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如因此而使將來上開金錢債權無法完全被滿足,對公益所造成之影響亦小於相對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符合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則非本件所得審酌事項。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