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陳曉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間開除學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開除學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1739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以同號裁定駁回備位聲明之請求。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90、2191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並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嗣該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予以駁回;其依同條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則另以107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此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並告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75年11月21日(75)德剛字第4303號函、76年5月23日(76)德剛字第1756號函、76年8月6日(76)德剛字第2770號函、76年8月15日(76)德剛字第2956號函內容以觀,相對人於75年6月18日記過處分及75年7月10日開除學籍處分,乃基於同一事實,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確定裁定逕認記過處分及開除學籍處分係基於不同之違規事由,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然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而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並未認定聲請人所指記過處分及開除學籍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係以其未具體指摘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