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01號
- 聲請人
- 汪曦恩(原名:汪錫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訴狀內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裁定繕本;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8年8月13日(星期二)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19日始聲請再審,即已逾期,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況聲請人之聲請函並未簽名,其內容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訴狀必備程式又不盡相符,且聲請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