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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66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鍾啟煌陳秀媖林妙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66號

再審原告
葉育秀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8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4日,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6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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