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37號
- 聲請人
- 曾仁發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3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107年4月6日(星期五)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9日(星期一)。是聲請人遲於108年5月10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主張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惟對於本院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知悉在後而對之聲請再審,則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