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00號
- 抗告人
- 林秀紫
林秀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林秀灑及林秀紫(下合稱抗告人)分別為臺中市○○區○○○段754-1、75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因臺中市○○區○○路00巷旁空地(包括系爭土地及同地段754、754-3地號土地)有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標的)施工中之情事,經相對人依建築法第93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9005443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勒令停工,請於109年4月3日前自行拆除,復於同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9005499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訂於109年4月8日前往拆除,抗告人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為抗告人,惟系爭標的係訴外人莊唐宜所有,足認抗告人應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就相對人之認定顯有重大違法瑕疵。㈡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保留系爭標的並未損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表示系爭土地尚未符合寺廟登記辦理之規定,更可證該系爭土地上宗教藝品非屬建物,且非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建築,不符原處分認定違法之要件。㈢系爭標的為宗教藝品係訂製而成,並未流通於市面上,具有文化藝術等傳統祭祀象徵價值,並無同種類可取代,屬特定物,若不停止執行拆除,無法回復原來相同且特定之樣貌,亦非得以金錢填補,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按:
㈠「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惟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則法院應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違法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尚無從依抗告人之主張及現有資料,即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標的為宗教藝品,具有文化藝術等傳統祭祀象徵價值,若不停止執行拆除,非得以金錢填補云云。經查,原處分通知拆除之系爭標的既係訂製而成,若執行拆除,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標的之所有人為第三人,則抗告人並不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