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5號再 審原 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據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再審原告乃向本院提起前述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將另為裁定,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