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5號
- 再審原告
-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亮箴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愷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據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再審原告乃向本院提起前述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將另為裁定,亦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