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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9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林玫君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99號

上訴人
何牧珉
被上訴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表人
郭芳煜
輔助參加人
國家安全局
代表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203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分別附卷可稽。上訴人雖再於109年5月1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上訴人未就前揭駁回裁定後,另有新事實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無從解免支出訴訟費用之責。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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