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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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73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14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08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08年11月13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