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7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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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所定「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所提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認其必有勝訴之望,且其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並出具由黃國鼎簽署之「保證書暨同意書」以代釋明,爰請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保證人「黃國鼎」、「謝依凌」出具之保證書暨檢附其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代釋明,惟觀諸該等所有權狀影本分別係民國91、94年間核發,距今已有10幾年,並非最新資訊,前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容有變動之可能,另徵之聲請人亦未提出前開建物及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保證人「黃國鼎」、「謝依凌」是否確有相當資力,實難謂聲請人已附具能即時調查該出具保證書之人確有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的要件。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6月14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84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