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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4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8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0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除一部已使用14年之日產汽車外,查無聲請人所得或其他財產資料。另聲請人因繳納另案民事訴訟費用,已致其資力減低,請其目前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無任何所得,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費用,確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堪認為無資力之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並無法說明其全面的資力狀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05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8年12月19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75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