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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2號

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王俊雄林妙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02號

聲請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退還稅款等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0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

二、聲請人因退還稅款等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9年2月4日駁回其於原審之訴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0號),並聲請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且核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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