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8號
- 聲請人
- 吳銘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空中大學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10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
二、緣聲請人前為相對人所屬科技管理學系系主任(助理教授),並擔任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度嘉義縣廢棄物與環境衛生整體管理計畫之勞務採購案評選委員,涉嫌向廠商行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文書消息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再行審議,復於102年2月1日核發聲請人聘書,聘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並於聘書備註聲請人因案起訴,刻正依規定處理中等語。相對人於102年2月6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調查小組會議,決議聲請人所涉犯行與其職掌職務有關,對學校校務、聲譽均有不當影響,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嗣經相對人科技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2年6月21日召開101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不續聘聲請人,並經相對人校教評會102年9月5日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予續聘聲請人,並作成附帶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過議決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嗣相對人乃發函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並以102年9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401500號函(下稱102年9月9日函)通知聲請人,案經高雄市政府以同年10月4日高市府密人考字第10230994600號函核准並敘明聲請人聘期應至該府核准並由相對人以書面通知送達聲請人之日止,相對人旋以102年10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444800號函通知聲請人不續聘案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自該處分送達聲請人之日止,請其於文到1個月內辦妥離校手續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相對人曾以102年12月18日高市空大秘字第10230541600號函通知聲請人最遲於同年月31日前繳回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21日之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7,787元,惟聲請人迄未繳回。相對人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因成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隨之移撥該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人於橋頭地院審理時提起本件反訴,因其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40萬元,橋頭地院遂以106年9月5日104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本訴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經原審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聲請人認原裁定所持足以影響本件訴訟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有統一見解之必要,爰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件聲請意旨主張略以:㈠原裁定認相對人102年9月9日函之性質僅係對聲請人表明其已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程序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核與本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有悖,且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關於原處分之認定有歧異見解,爰向本院提案就該法律爭議統一見解。㈡關於下次聘期屆滿日期、不續聘生效期日與教育部94年12月29日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之法律見解,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已存有歧異性,乃向本院提案就該法律爭議統一見解等語。核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