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90號
- 上訴人
- 舒翠玲
- 上訴人
- 廖予希
- 上訴人
- 謝彩波
- 上訴人
- 許金新
- 上訴人
- 王可仁
- 上訴人
- 王明瑋
- 上訴人
- 曾獻瑩
- 上訴人
- 葉亞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敏傑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薛瑞元
- 訴訟代理人
-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時中變更為薛瑞元,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自民國108年秋冬之際蔓延全球,被上訴人為防治新冠肺炎疫情以及保護國人健康,於1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下稱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新冠肺炎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第五類傳染病;並自110年2月起實施「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下稱疫苗接種計畫),期能建立國人群體免疫力,並以涵蓋全人口65%之接種需求量為採購目標,採取「國際投資」、「國內自製」及「逕洽廠商購買」等方案同時進行。然自110年5月起,國內疫情日漸嚴峻,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推行疫苗接種計畫不力,無法及時提高國人疫苗接種覆蓋率及建立全體免疫力,以維護上訴人與國人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益,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足量進口世界衛生組織認證的疫苗(包括AZ以外的疫苗),作為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2月公告之疫苗接種計畫之實施,給予上訴人及全體國民疫苗接種,建立民眾對新冠肺炎之群體免疫力,確保上訴人及國人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益之維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為了判斷人民對於特定利益是否享有請求權-亦即系爭利益係人民之公權利或僅屬反射利益,必須探討該法規是否給予人民就特定利益,擁有請求實現之權利,保護規範由此而生。「保護規範理論」意義為「系爭法規之目的,乃(主要或附帶)保護特定人之利益,而非僅促進公益者」,亦即是否具有主觀公權利,應從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為何來探求,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即此意旨。
(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是自應就上訴人有何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加以審酌。上訴人固主張取得疫苗及疫苗之預防接種,均為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授權被上訴人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公告疫苗接種計畫之實施,訴權係基於憲法上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等基本權要求國家須承擔保護義務,及生命平等權、健康平等權、財產平等權而衍生出分享請求權,學者稱為利益均霑請求權云云。惟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48條第1項、第51條、第5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傳染病防治係主管機關本於杜絕傳染病發生、傳染及蔓延,以維護全國人民健康、生命之職責,於傳染病發生時,依職權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防疫措施,包含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以瞭解傳染根源、傳染途徑,並杜絕疾病交叉傳染與擴散。是依上開規定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係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並未賦予人民申請主管機關購買疫苗及疫苗之預防接種之公法上權利,亦即人民並無向主管機關訴請購買疫苗及疫苗之預防接種之法律上依據,主管機關未購買疫苗及未為人民預防接種,人民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難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又上訴人主張訴權係生命平等權、健康平等權、財產平等權衍生之分享請求權,學者稱為利益均霑請求權云云,惟傳染病防治法上開條文與人民有關之基本權利,屬原則性揭示,內容都屬抽象定義,非具體可行之法律,均未給予人民就特定利益擁有請求實現之權利,自非公法上請求權。遑論欲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上訴人所引上開憲法條文及其所稱之衍生分享請求權或利益均霑請求權,並無得「直接」行使之給付請求權規定,自無從為本件請求依據,而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有何實體法依據之請求權,則其所稱殊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依憲法原則性揭示而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公法上請求權。
(三)憲法固可推導論證國家有照顧人民健康之義務,且屬基本權保護之一環,然就基本權之內涵所為原則性之闡釋或意旨揭示,無由作為可得具體化至足以就其法律要件加以審查並進一步判斷其法律效果之規範化程度,是上訴人僅執法治國保護人民健康權為本件起訴之論證,其訴仍顯無理由。至上訴人稱緊急不認識法律,引首任疾管局局長張鴻仁表示救命疫苗只有需求,沒有法規障礙云云,惟衡諸今日之法治原則,緊急仍須法治,古諺「緊急不識法律」當今已無適用。綜上,上訴人並無其聲明所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所提一般給付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院按:
(一)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方式,以實現其由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足量進口世界衛生組織認證的疫苗(包括AZ以外的疫苗),作為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2月公告之疫苗接種計畫之實施,給予上訴人及全體國民疫苗接種,建立民眾對新冠肺炎之群體免疫力,確保上訴人及國人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益之維護(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就原審於110年6月30日所為之原判決,嗣於110年7月22日提起上訴時,已逾其上開聲明請求進口疫苗之期限,法院就此裁判已屬事實不能,是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所執其他實體理由,已無審究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