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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48號

曠職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李玉卿洪慕芳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648號

上訴人
林呈聰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志勳變更為楊欽富,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10月4日110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1年2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4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曠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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