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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4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胡方新陳國成曹瑞卿林惠瑜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陳文德(被選定人)
再審原告
陳金德(被選定人)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107年8月3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0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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