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35號
- 再審原告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俊超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翰 律師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潘孟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及107年7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當事人就本院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次日起算。
二、再審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星期四)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0年9月9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則另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