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49號
- 再審原告
- 王滋林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