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李彥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李○○(抗告人李彥川之父)生前任職軍管區司令部時,獲配「○○○村」眷舍,屬國軍老舊眷村,民國82年辦理改建時,即依「○○○村」原眷戶身分參加重建,並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5項執行要領、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㈡、㈢,領取輔助購宅款,由軍管區司令部核定配售「○○○村」完成重建房舍乙戶。另李○○於服務相對人期間,核配於「○○○村」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該新村經於82年9月1日計畫重建,李○○於86年2月24日再以「○○○村」原眷戶身分簽署申請書,表示依前項國軍眷村重建法規,領取輔助購宅款,價購「○○○村」重建房舍乙戶,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認證手續。相對人於88年9月20日以(88)品白字第38012及38784號函將「○○○村」眷戶眷籍資料報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建檔列管結果,以88年10月22日(88)祥祉字第13063號函查覆李○○略以其曾獲配○○○村眷舍,請速向相對人及眷籍表登載之軍種總部查明後,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建檔等語。相對人遂依軍管區司令部88年11月10日(88)忠相字第3578號函謂李○○為該部「博愛新城」列管之眷戶及89年3月9日「○○○村原眷戶李○○先生重複配舍訪談紀錄」,認李○○重複核配兩戶眷舍,違反國防部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8條第1項:「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國宅」之規定,除於89年3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外,另以89年3月16日(89)品白字第8600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李○○「○○○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李○○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89年6月23日89年鎔鉑訴字第10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嗣國防部另以92年4月9日92年決字第0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抗告人不服(李○○已死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其限期補正起訴程式,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6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3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6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請准裁定命李○○之繼承人李○○、李○○、李○○、李○○、李○○、李○○等人承受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0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153號解釋文,裁定係關乎法院訴訟程序指揮之裁定,無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各級法院歷審裁判動輒以「複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作為理由,無異使未經實體審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法化,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能。又分辨「行政處分為違法與否」或「行政處分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於相對人隱匿行政資訊或從事詐害行為之情況下,本非易事。耑此,基於法院不得於裁定程序為實體審理之論據,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迄未曾為實體審理,而逕作成原裁定,即有未合,抗告人依法更行起訴該當有據。因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111條規定,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應優先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而確認訴訟則具有備位性,僅於原處分因執行完畢無法回復原狀或已解消,其違法侵害狀態已無從藉撤銷訴訟獲得救濟時,始得提起確認訴訟。從而,對於在法定救濟期間得以撤銷訴訟推翻之行政處分,本無循確認訴訟進行救濟之可能,殊無容許任令救濟期間經過或起訴不合法而告終結後,猶可另行利用確認訴訟再為爭執。抗告人前既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嗣因不合起訴程式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6號裁定駁回,原處分已歸於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另行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是抗告人訴請再確認原處分違法,核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係李彥川,並非李○○,李○○既非訴訟當事人,自無命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是抗告人訴請裁定命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等語。經核原裁定所持理由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對於未經實體審查之原處分,抗告人具備訴權,自得更行起訴云云,乃未能理解確認訴訟之法理所生誤解,難以成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